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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谷祖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6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谷祖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谷祖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大立精品百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德莉淇典藏藝術傢俱博物館」(下稱德莉淇店)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懷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攜至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德旺街口之跳蚤市場,以300元之價格售予林志明。(二)另於103年1月6日15時52分許,在「邱外科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內,見李金玲所有藍色手提袋懸掛該醫院大門旁輪椅上,遂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內李金玲所有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7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李金玲發現手機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邱外科醫院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開(二)所示犯行,嗣警通知谷祖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時,谷祖斌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上開(一)所示竊案前,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志明、李金玲、謝函翰(即德莉淇店員工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8頁及偵卷第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至45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30號、100年度簡字第1479號、100 年度簡字第533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此次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以各次竊取物品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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