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1 住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7日23時9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柏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D103086)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沉浸於毒海,再度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物品共203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檢察官於聲請書亦表示為另案被告所涉製造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李柏信確有毒品案件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