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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信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柏信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柏信明知曾耀宗因失業以致生活困難而需款孔急,竟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概括犯意,乘曾耀宗需款急迫之際,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先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4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予曾耀宗,共計3 次,且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借款部分則須簽發與借款數額相等之本票以供擔保,其後再依附表所示計算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曾耀宗逕以友人賴亭螢之名義依約匯款至入李柏信所指定戶名「蔣榮福」、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以資清償前揭借款利息。

二、案經曾耀宗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查證人曾耀宗、賴亭螢乃先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暨被告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法條意旨,本院自得逕以前開陳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予曾耀宗收受,雙方並約定由曾耀宗以每萬元、每10天必須支付1000元之方式計算而按期交付款項予伊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是應曾耀宗之邀請而投資其做生意,交付予曾耀宗之款項並未預扣任何費用,至於約定每萬元、每10天必須交付1000元部分係投資利潤,並非利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000 號住處,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予曾耀宗收受,雙方並約定由曾耀宗須以每萬元、每10天支付1000元之方式計算,按期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故曾耀宗遂以友人賴亭螢之名義依約匯款至入被告所指定戶名「蔣榮福」、帳號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內;其後於96年6 月間因曾耀宗無力支付上述約定款項,遂提供其母蔡綉琴所有高雄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於96年8 月間再與被告協調以160 萬元作為清償總額,另由曾耀宗簽發票號393800號、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曾耀宗、賴亭螢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2紙、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本票及上述票面金額110 萬元之本票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復據證人曾耀宗到庭證述:其當時係失業在家、亦未經營其他事業等語屬實,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 紙為證,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就本案實際借款次數及數額一節,固據證人曾耀宗於審判中證稱:伊係多次向被告借款且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方始開立卷附本票作為擔保云云,然審諸本案有關借款次數、數額等節乃涉及犯罪實質內容之認定,縱令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裁判上一罪(詳後述),惟在同一連續犯案件,其認定犯行次數較少者與所認定犯行次數較多者,兩者適用之連續犯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則有不同,故苟非有積極證據可資憑採,要非可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參以證人曾耀宗既無法提出實際借款次數及各次借款數額等相關事證到庭以實其說,又本件已據被告自承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證人曾耀宗收受之情無訛,並有上述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本票2 紙可佐,從而本件乃應認定被告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4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予曾耀宗,共計3 次之情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不確定性與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在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茲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事前必然考慮所投資事業內容、將來可能獲利能力及投資對象之經營能力等作為風險評估之基準,更須瞭解凡是參與投資必然存在相當程度之風險,縱令所投資事業種類前景看好、未來獲利機會甚高,然隨諸社會整體經濟情勢及市場交易環境更迭變動,客觀上亦難存在所謂絕對保證獲利之投資事業。查證人曾耀宗於附表所示時間乃係失業在家、亦未投資經營其他事業一節,已如前述。是本院審諸被告先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堅稱:伊係投資曾耀宗做生意云云,然始終無法具體說明究係投資何種事業與相關投資事項為何,顯與一般正常投資情形迥異,揆諸前揭說明,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況依被告所述交易模式觀之,其在整體投資過程僅須提供一定資金,既無須負擔任何虧損風險,更可按期向曾耀宗收取高額利潤,是其此舉性質上實與一般高利消費借貸無異,自不容許被告任意假借投資之名、藉以虛偽掩飾其放貸款項予曾耀宗之事實。

㈢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陳欣愉、蔣榮福2 人到庭,擬證明伊確係本於投資目的方始交付款項予曾耀宗云云。然觀乎證人陳欣愉乃證稱:被告先前曾向其夫借款25萬元,好像說是要跟別人投資,但並不清楚實際借款用途,都是被告跟其先生在講、其只是在旁邊聽到等語,顯見該證人前揭證詞俱係聽聞被告先前之陳述後再為轉述,性質上核與被告自身辯解之詞無異,況被告是時既未提及投資對象是否為曾耀宗其人,客觀上恐難推認此節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可言。另證人蔣榮福雖到庭證述:其曾在95年間聽見被告與曾耀宗2 人討論投資事宜,又於96年1 、2 月間聽到曾耀宗向被告表示無法再繼續支付利潤云云,惟本院復就該證人所證稱:其無法確認是在95年間何時聽到被告與曾耀宗討論投資事宜,也沒有注意聽到投資內容為何,又其曾多次受被告委託轉交款項予曾耀宗,但不清楚曾耀宗為何要拿錢等語交參以觀,該證人既未具體針對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原因及是否果係交付如附表所示3 筆款項等情而為證述,亦難徒以其空言泛稱先前曾聽見被告與曾耀宗討論投資、利潤云云,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本件被告乃係趁曾耀宗失業以致生活困難而需款急迫之際,先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依該附表所示方式預扣費用且收取高額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曾耀宗到庭結證屬實。復佐以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針對借款與利息支付方式,且須應被告要求就附表編號②③部分簽發等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用,以及渠等事後協調債務過程等節詳為證述,況證人曾耀宗與被告彼此間雖有上述金錢借貸關係,但平素並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言自屬可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預扣費用、亦非收取利息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職是,被告既明知曾耀宗因失業而需款急迫之情事,猶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取如該附表所載利息,且依該附表所示被告計息標準為每10日分別收取本金10﹪之利息,據此推算每月利息應為30﹪,年息則為360 ﹪,較諸一般銀行信用借款或民間借貸利率實已過鉅,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先後多次貸予他人款項並藉此收取重利之舉,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重利罪之法定刑及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李柏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先後3 次借貸款項予被害人並藉以收取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對外放款而從中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本票2 紙乃係曾耀宗簽發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貸時間        │借貸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備  註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              │
│ ① │95年5 月間某日  │45萬元  │期利息45000 元,│              │
│    │                │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              │
│    │                │        │,實拿405000 元 │              │
├──┼────────┼────┼────────┼───────┤
│    │                │        │每10天為1 期,每│由曾耀宗簽發票│
│ ② │95年5 月8 日    │20萬元  │期利息20000 元,│號062076、票面│
│    │                │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20萬元之本│
│    │                │        │,實拿180000元  │票1 紙作為擔保│
├──┼────────┼────┼────────┼───────┤
│    │                │        │每10天為1 期,每│由曾耀宗簽發票│
│ ③ │95年6 月23日    │30萬元  │期利息30000 元,│號062077、票面│
│    │                │        │應預扣第一期利息│金額30萬元之本│
│    │                │        │,實拿270000 元 │票1 紙作為擔保│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