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5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並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艒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89公克,驗後淨重:0.529 公克,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71 公克、0.297公克、0.269公克、0.132克、0.09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0.285公克、0.257公克、0.122公克、0.080公克,及其包裝袋5只均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均係查獲之毒品,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8627號、第286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收銷燬之。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驗所致之耗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克)│數量│
├──┼───────┼────────┼──┤
│ │海落英1包(含 │驗前淨重:0.589 │1包 │
│ 一 │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29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0.271 │1包 │
│ 二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262 │ │
│ │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0.297 │1包 │
│ 三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285 │ │
│ │只)。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0.269 │1包 │
│ 四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257 │ │
│ │只)。 │ │ │
├──┼───────┼────────┼──┤
│ 五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0.132 │1包 │
│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122 │ │
│ │只)。 │ │ │
├──┼───────┼────────┼──┤
│ 六 │甲基安非他命1 │驗前淨重:0.091 │1包 │
│ │包(含包裝袋1 │驗後淨重:0.080 │ │
│ │只)。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52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
被 告 李仁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街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嗣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5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詎其仍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103年2月28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
同愛街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阿」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同日19時許,又上開地點附近
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老」的男子處,收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2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的
之快樂龍遊藝場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2月28日21時4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臨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89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分別為0.271、
0.297、0.269、0.132及0.091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103045)及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
證代碼表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與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