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榮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79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榮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榮秋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許順欽之手提包(價值新臺幣5,600 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所竊財物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因配偶罹患癌症需錢就醫及仰賴被告照顧,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79號
被 告 許榮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96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9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
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8月確定(
下稱丙案);再因竊盜竊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下稱
丁案)及96年度易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戊案);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確定(下稱己案);嗣上開乙案及丙案經合併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丁案、戊案及
己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辛案),上開
甲案、庚案及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14
時30分許,行經許順欽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公司外,見許順欽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元
之手提包至於公司內桌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許順欽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榮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順欽證述相符,並有許順欽手繪現場圖乙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明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