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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宏裕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存放之汽車電瓶3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警獲報調閱該處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何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陳述。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遭撤銷假釋,撤銷後之殘刑 3月又15日與假釋期間再犯之案接續執行,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 101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平和方式為之,所竊財物並非高價,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生之危害亦屬非鉅。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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