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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麗珍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麗珍因犯毒品、竊盜、頂替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三、本件受刑人黃麗珍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竊盜、頂替等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編號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頂替罪              │加重竊盜罪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
│                │一日.              │一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05月02日5 時15│102年05月02日       │102年07月01日       │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                    │                    │
│                │小時內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03號          │第19056號           │第16214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7月17日    │   102年09月10日    │   102年08月29日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 │102年度簡字第3774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91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2年08月13日    │   102年09月24日    │   102年09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07月0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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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18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21日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簡字第4035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2年11月19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2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