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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尚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尚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尚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尚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各數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8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又受刑人所犯屬施用毒品案件,具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而其餘犯行間具相當密接程度、手段大致類似,故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是衡酌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7月20│本院101年 │102.2.19  │本院101年 │102.3.12  │編號1-4,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17時55分│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於判決時曾│
│  │條例  │罰金,以新│許回溯96小│5818號    │          │5818號    │          │定應執行刑│
│  │      │臺幣1仟元 │時內某時  │          │          │          │          │有期徒刑1 │
│  │      │折算1日   │          │          │          │          │          │年5月,如 │
├─┼───┼─────┼─────┼─────┼─────┼─────┼─────┤易科罰金,│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7.20  │本院101年 │102.2.19  │本院101年 │102.3.12  │以新臺幣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仟元折算1 │
│  │條例  │罰金,以新│          │5818號    │          │5818號    │          │日。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年8月21│本院101年 │102.2.19  │本院101年 │102.3.12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4 時許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5818號    │          │5818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年8月21│本院101年 │102.2.19  │本院101年 │102.3.12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5時許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條例  │罰金,以新│          │5818號    │          │5818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5 │侵占  │有期徒刑4 │101年7月6 │本院102年 │102.2.27  │本院102年 │102.4.2   │          │
│  │      │月,如易科│日至101年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罰金,以新│7月11日間 │459號     │          │459號     │          │          │
│  │      │臺幣1仟元 │之不詳時間│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1.11.6  │本院102年 │102.4.30  │本院102年 │102.4.30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1079號    │          │1079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7 │家庭暴│有期徒刑3 │101.7.15  │本院102年 │103.1.27  │本院102年 │103.3.4   │          │
│  │力防治│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法    │罰金,以新│          │5084號    │          │5084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8 │侵占  │有期徒刑3 │101.9.6   │本院102年 │102.12.10 │本院102年 │103.1.7   │          │
│  │      │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      │罰金,以新│          │4388號    │          │4388號    │          │          │
│  │      │臺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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