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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昌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一審: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0 年度執緝字第207號、100年度執字第23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507號、100年度執字第695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林昌政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9.4.27至28 │本院99年│99.9.28   │本院99年│99.10.18  │
│  │一級毒│1年4月  │間某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2875號│          │第2875號│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9.4.27至28 │本院99年│99.9.28   │本院99年│99.10.18  │
│  │二級毒│7月     │間某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2875號│          │第2875號│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9.8.15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一級毒│1年4月  │上午8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一級毒│1年4月  │凌晨零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99.8.15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二級毒│8月     │上午8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二級毒│8月     │凌晨零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98.11.23    │高等法院│100.1.27  │高等法院│100.1.27  │
│  │二級毒│9月     │上午某時許  │高雄分院│          │高雄分院│          │
│  │品    │        │            │99年度上│          │99年度上│          │
│  │      │        │            │訴字第20│          │訴字第20│          │
│  │      │        │            │33號    │          │33號    │          │
├─┼───┼────┼──────┼────┼─────┼────┼─────┤
│8 │施用第│有期徒刑│98.11.24    │高等法院│100.1.27  │最高法院│100.4.28  │
│  │一級毒│1年6月  │晚上某時許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
│  │品    │        │            │99年度上│          │台上字第│          │
│  │      │        │            │訴字第20│          │2165號  │          │
│  │      │        │            │33號    │          │        │          │
├─┼───┼────┼──────┼────┼─────┼────┼─────┤
│9 │攜帶兇│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100.4.15  │本院99年│100.5.9   │
│  │器竊盜│10月    │3時許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
│  │罪    │        │            │第4788號│          │第4788號│          │
├─┼───┼────┼──────┼────┼─────┼────┼─────┤
│10│竊盜罪│有期徒刑│99.7.28     │本院99年│100.4.15  │本院99年│100.5.9   │
│  │      │7月     │3時24分許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
│  │      │        │            │第4788號│          │第4788號│          │
├─┴───┴────┴──────┴────┴─────┴────┴─────┤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經高雄地檢以100年│
│    度執緝字第207號執行。                                                     │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
│三、編號7至8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
│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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