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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富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富良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良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5與編號1、2、4、6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搶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 月,如易│   有期徒刑1年  │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日     │                │
├───────┼────────┼─────────┼────────┤
│犯罪日期      │  102年2月13日  │   102年2月8日    │   102年1月9日  │
├───────┼────────┼─────────┼────────┤
│偵查(自訴)機│ 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偵 │ 高雄地檢102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 偵字第 4665 號 │字第5876號        │  偵字第2585號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審易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最  後│      │    第170號     │    第1158號      │    第1081號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5月14日  │  102年6月14日    │  102年6月2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  │  102年度訴字   │  102年度審易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確  定│      │    第170號     │     第1158號     │    第1081號    │
│判  決├───┼────────┼─────────┼────────┤
│      │判決確│  102年6月11日  │  102年7月12日    │  102年7月16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竊盜罪     │     搶奪罪     │      竊盜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幣1000元折算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2年1月15日  │  102年2月13日  │   102年2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 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2年度 │  高雄地檢102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   偵字第2585號 │  偵字第4665號  │   偵字第17150號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案號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簡字   │
│最  後│      │    第1081號    │    第639號     │     第5167號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6月21日  │   102年8月6日  │   102年12月11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確  定│案號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上訴字  │    102年度簡字   │
│判  決│      │    第1081號    │    第639號     │      第5167號    │
│      ├───┼────────┼────────┼─────────┤
│      │判決確│  102年7月16日  │  102年8月27日  │  103年1月7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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