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0 分鐘讀完全文 13,7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3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不含SIM卡)所示物品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不含SIM卡)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不含SIM卡)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一、張簡健宏(綽號「甘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12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家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張簡健宏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 巷某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5 公克以上)無償交付予侯家敏,侯家敏與友人柯佳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

㈡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4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侯家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張簡健宏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旋於同日19時5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遠東路之「黃埔公園」附近某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已達5 公克以上)無償交付予侯家敏,侯家敏與友人柯佳良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嗣員警於同日20時許盤查侯家敏,扣得海洛因1 包,並於同年月26日以通緝犯逮捕張簡健宏,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又張簡健宏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侯家敏共2 次之行為,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張簡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蓋證人之陳述內容如非基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或推測之詞,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此項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應認證人之傳聞或推測之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證人柯佳良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與證人侯家敏一起去買毒品,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也曾因購買毒品而被查獲,伊在現場看他們(即被告張簡健宏、證人侯家敏)2 次交易情形,伊就知道是毒品交易云云(分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惟經員警質問:「如何得知駕駛白色自小客車(RAG-6903)販毒者有販賣毒品情事?」,證人柯佳良改稱:要問侯家敏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0頁),並陳明:伊事前不知道,侯家敏只有跟伊說「要載伊去找朋友」,侯家敏自己去跟對方拿毒品,伊沒有看到對方臉孔,亦無看見侯家敏拿錢給對方,伊沒有看到過程,待伊與侯家敏遭警方隔離偵查,經警方告知,伊才知道侯家敏有承認在地上遭查扣之1 包夾鏈袋(內有白色粉末)係侯家敏於警方攔查時,丟在地上的,伊才知道侯家敏又拿毒品等情(分見警卷第48頁至第50頁,偵卷第92頁反面),再酌以證人侯家敏結證:柯佳良與伊一起去找張簡健宏,但柯佳良沒有看到張簡健宏本人乙情(見偵卷第47頁正面);被告亦供稱:伊到場時,只有看到侯家敏等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足見證人柯佳良並無參與實際犯罪過程,亦未親眼見聞證人侯家敏曾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或渠等間曾有商議買賣毒品內容、暫緩交付購毒價金等類此言語舉措,是證人柯佳良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僅係證人柯佳良基於自身施用、購買毒品之經驗,自行判斷被告應無可能將海洛因無償提供予證人侯家敏,此部分屬證人柯佳良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揆諸前開說明,縱於審判期日對此傳聞證據踐履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從擔保證人柯佳良此部分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同此見解)。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簡健宏於偵、審中均坦認在卷(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院一卷第26頁反面,院二卷第66頁、第75頁),核與證人侯家敏、柯佳良之證詞均互可勾稽(侯家敏部分,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柯佳良部分,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員警跟監蒐證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共3 張,以及證人侯家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侯家敏、柯佳良之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證(分見警卷第1 頁、第44頁至第45頁,偵卷第34頁、第75頁至第78頁),另有卷附之現場執行搜索扣押照片共17張(分見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第59頁至第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物品可佐。再者,證人侯家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5日遭警方盤檢,被警方當場扣得以玩具鈔票包裝之海洛因1 包,即係伊於同日向張簡健宏無償取得等語(分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偵卷第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至第57頁),而該查扣物品經送初步鑑驗後,確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益徵被告確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侯家敏。職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至被告雖曾供認: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是要供販賣及施用毒品所用,如果有人要買扣案海洛因,伊也打算賣,還沒賣出就被抓了,伊承認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罪;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④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販賣毒品海洛因時,供購毒者聯絡所用;再者,侯家敏於102 年7 月25日20時許,遭警方查扣以玩具鈔票包裝之海洛因1 包,即係伊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價格販賣予侯家敏,且伊於同日13時許,另有販賣1 包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侯家敏,並向侯家敏先收取800 元云云(分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第67頁反面),惟被告嗣後改稱:扣案毒品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又伊2次拿海洛因給侯家敏,都是請侯家敏,沒有收錢;侯家敏欠伊錢,才拿800 元給伊,錢跟毒品沒有關係云云(分見偵卷第47頁正面,院二卷第66頁、第85頁),足見被告所為之供詞,前後明顯反覆,難以遽予憑採。第查,證人侯家敏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 年7 月25日20時許,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係伊於同日19時55分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毒者以500 元(尚未交付價款)購得云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但證人侯家敏後於偵訊時翻異其詞,改稱:張簡健宏都說要請伊,800 元係屬借貸關係云云(見偵卷第47頁正面),前後證詞矛盾,亦與被告上揭供承內容歧異。又經檢察官調閱證人侯家敏之通聯紀錄,查得證人侯家敏應係聯繫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4頁),此情亦經被告、證人侯家敏一致供述在卷(分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再酌以警方在被告身上所查扣者,係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暨搭配之行動電話,至如附表編號7④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則係另在被告承租處扣得乙節,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益徵被告、證人侯家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有悖於事實之處,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逕予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物品,雖檢出海洛因反應,且經分裝,惟其數量尚非甚鉅,且各包毒品之重量亦寡,純度不高,與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或毒梟所持有者,難以等同視之;又稽之被告供陳自身有施用海洛因行為(見警卷第5 頁),且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憑(分見偵卷第73頁、第74頁),堪認被告自身確有施用、持有海洛因之不當需求;再衡以被告亦曾有施用並執持多包分裝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見院二卷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尚難率予判斷前揭毒品即係供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再查,本案雖緣於民眾向員警檢舉:被告張簡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高雄地區販賣毒品乙情,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為據(見警卷第1 頁),惟相關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皆屬不詳,且本案被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侯家敏聯繫,而非門號0000000000號,亦如上述,故此部分之檢舉內容,亦難以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本案證人侯家敏之佐證。另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或營利意圖,抑或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意,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9 月、4 月、1 年、1 年、4 月、4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院二卷第7 頁至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各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侯家敏之行為,悉皆坦認不諱,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其刑同時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第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雄仔」、「阿祥」之男子,「雄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交易地點在萬丹路與光明路交岔口附近之加油站等語(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7頁反面),並提供相關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1 紙為憑(見警卷第98頁)。惟經本院向調查機關函詢有無查獲「雄仔」或「阿祥」乙節,函覆意旨指明: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此有本院之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9 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相關事證各1 份附卷可參(分見院二卷第22頁、第31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僅屬單純提供線索給調查機關,被告所為之供述,未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自不符合法定減刑要件,無從獲邀上揭寬典,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竟未恪遵國法嚴禁毒品流通之規範,分別為前開犯行,對外轉讓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實有非是,而施用毒品者往往因受毒癮所害,或產生暴力傾向,或鋌而走險協助他人販賣毒品,或另衍生其他財產犯罪以籌措購毒費用,動搖家庭健全,危害社會秩序安定,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頗具悔悟之意,又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為2 次,轉讓毒品之數量有限,且交付對象均係同一人,再酌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情形,已如上述,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復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以擔任水泥工、焊接工為業,每月薪資2 萬多元至3 萬多元不等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85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物品之處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或器具,必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聯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②、3、4所載物品,雖均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相關鑑定報告在卷為證(詳如附表各該備註欄所示),惟被告就上開物品之用途,或稱供販毒所用,或稱供自己施用時所用,或稱意圖販賣而持有,俱如前述,復於審理時又改稱係轉讓後所剩餘者(見院二卷第85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又衡以證人侯家敏取得毒品之時間係102 年7 月25日,員警於翌日始逮捕被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為憑(見警卷第36頁),無法排除被告於轉讓毒品予證人侯家敏後,另自他處取得前開物品之可能性,復卷內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依上開說明,均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故此部分之公訴意旨,無從憑採。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坦認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供被告持以聯繫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次毒品交付事宜,亦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設人並非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為憑(見院二卷第27頁),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門號申登人確已將SIM卡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警方在侯家敏身上所查扣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予侯家敏之毒品,業如上述,該毒品已於侯家敏另案經判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確定在案(詳參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判決,見院二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者,被告、侯家敏就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並非共同正犯,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前開經警在侯家敏身上查扣之海洛因,自毋庸重複於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或難認定確屬被告所有,或難率斷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該等物品等語,無從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
│號├────┤                                              │            │
│  │數量    │                                              │            │
├─┼────┼───────────────────────┼──────┤
│1│標示「海│①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原編號1 、2 、4 ),經檢│見偵卷第39頁│
│  │洛因」  │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2公克│,警卷第7 頁│
│  ├────┤  (驗餘淨重4.00公克,空包裝總重1.21公克),純│至第13頁、第│
│  │共14包  │  度57.52%,純質淨重2.31公克。               │19頁至第21頁│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9 包(原編號5 至13),經檢│            │
│  │        │  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7公克│            │
│  │        │  (驗餘淨重0.56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        │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3 ),經檢驗未含│            │
│  │        │  法定毒品成分,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
│  │        │  ,空包裝重0.65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
│  │        │④送驗粉塊狀檢品1 包(原編號A1),經檢驗未含法│偵卷第39頁,│
│  │        │  定毒品成分,標示毛重1.9 公克,淨重1.21公克(│警卷第14頁至│
│  │        │  驗餘淨重1.16公克,空包裝重0.69公克)。      │第18頁、第23│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30日調科│頁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2│標示「安│①白色結晶,標示毛重1.0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59頁,│
│  │非他命」│  ,檢驗前淨重0.737 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 公克│警卷第7 頁至│
│  ├────┤②白色結晶,標示毛重0.9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13頁、第21│
│  │共2 包  │  ,檢驗前淨重0.664 公克、檢驗後淨重0.656 公克│頁,院二卷第│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頁至第20頁│
│  │        │  251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均經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450 號諭知沒收銷燬)│            │
├─┼────┼───────────────────────┼──────┤
│3│電子磅秤│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院二卷第44頁│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6日檢│,警卷第7 至│
│  │1 台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13、21頁    │
├─┼────┼───────────────────────┼──────┤
│4│釘書機  │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院二卷第45頁│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6日檢│,警卷第7 至│
│  │1 台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13、21頁    │
├─┼────┼───────────────────────┼──────┤
│5│釘書針  │                                              │警卷第14頁至│
│  ├────┤                                              │第18頁、第23│
│  │1 盒    │                                              │頁          │
├─┼────┼───────────────────────┼──────┤
│6│假鈔包裝│7 只,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                    │院二卷第46頁│
│  │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月16日檢 │至第52頁,警│
│  ├────┤  驗報告7 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卷第7 頁至13│
│  │共8 包  │                                              │頁、第21頁  │
│  │        ├───────────────────────┼──────┤
│  │        │1 袋,抽驗3 個,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          │院二卷第53頁│
│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月16日檢 │至第55頁,警│
│  │        │  驗報告7 紙,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 │卷第14頁至第│
│  │        │                                              │18頁、第23頁│
├─┼────┼───────────────────────┼──────┤
│7│行動電話│①Sony廠牌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7 頁至│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第13頁、第21│
│  │共4 具  ├───────────────────────┤頁          │
│  │        │②Nokia 廠牌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            │
│  │        │③Nokia 廠牌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353659│            │
│  │        │  000000000                                   │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            │
│  │        ├───────────────────────┼──────┤
│  │        │④三星廠牌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4至18│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頁、第23頁  │
├─┼────┼───────────────────────┼──────┤
│8│夾鏈袋  │抽驗3 只,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                │院二卷第56頁│
│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6 月16日檢│至第58頁,警│
│  │1 包    │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卷第14頁至第│
│  │        │                                              │18頁、第23頁│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