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家旺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家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藍家旺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槍彈之犯意,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楊一郎(另案偵辦中)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牌PPK/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並攜回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嗣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上開槍枝、子彈及不具殺傷力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5-6頁;本院審訴卷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68頁),核與證人藍健瑄於警詢中所述(警卷第5-7頁)及證人楊一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聲搜二卷第35-38頁)。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牌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6顆,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同年9月17 日為警查獲而終止,就持有槍、彈部分,各應成立繼續犯而各論以單純一罪。其所犯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罪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槍枝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林友國」,直至102年12月24 日始具狀表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楊一郎」,然楊一郎已於102年11月15 日偵查時供出其將犯案之槍枝交給被告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289 號卷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楊一郎,然楊一郎早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槍枝之去向,故被告亦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防身之目的,即持有對社會有重大危害之槍枝及子彈,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工作為外包之鐵工;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傷害、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然僅持有約2 個月,持有期間尚屬短暫;犯後坦承持有槍枝、子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原扣得7顆,2 顆已試射,只剩5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 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而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