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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87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春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春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富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杯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台28線35公里處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察覺其身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9分許對王春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號、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是初次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87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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