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5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壓力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凶器使用之壓力剪1支,在臺南縣山上鄉○○村○○○○○道路,以前開壓力剪剪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鋪設在玉埔高分5至6號電桿所有之PVC 22m/m電纜線79.31公尺(重約20.7公斤,約值新臺幣7,931元)後,將剪下之電纜線藏放在草叢內,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甲○○駕駛車號FG-9732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預備載回上開店纜線時,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壓力剪1支、手套1雙及膠帶1只。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㈣現場照片28幀。
㈤扣案壓力剪1支、手套1雙、膠帶1只。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之竊盜罪。扣案壓力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扣案手套1雙、膠帶1只,固為被告行竊時所穿戴與綑綁電纜線所用,惟均得於日常生活使用,非專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