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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山
輔佐人
何莉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山於10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8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吳成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成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陳國山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亦未停留於現場,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目擊證人即吳成家之子吳日立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成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成家、吳日立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吳成家部分見警卷第3至4頁及偵卷第19頁;吳日立部分見警卷第5 頁及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12、14頁及偵卷第24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雖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其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衡諸一般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而後減之。爰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傷害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並給予必要救助,反而擅離現場,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而獲告訴人諒解,犯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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