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雨股檢察官
- 被告
- 許政男
李坤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9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許政男於民國102年9月20日9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口處搭載乘客後,欲由六合二路迴轉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坤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路口待轉處,許政男乃按喇叭示意李坤宗讓過,隨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離去,惟嗣後李坤宗即騎乘上開機車一路尾隨並叫囂。嗣於同日9時11分許,許政男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民族二路左轉快車道(近中東街)停等紅燈時,李坤宗竟持機車大鎖,許政男見狀,亦持黑色鐵製手電筒下車欲與李坤宗理論,雙方因一言不和,李坤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機車大鎖毆打許政男之手部,致許政男受有雙側手臂挫傷、右手第三手指扭傷等傷害;許政男則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黑色鐵製手電筒毆打李坤宗之手部及頭部,致李坤宗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頭戴之安全帽擋風板斷裂損壞,致該擋風板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許政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坤宗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許政男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並同意當場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