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政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思海位於高雄市○○區○○○村000 號住宅前,翻牆進入內院再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吳思海所有之銅線7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2,950 元)、現金3,000 元及美金100 元,得手後逃逸。陳政煜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於因下列案件遭逮捕之時,向警方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復於103 年7 月8 日凌晨5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思海前開住宅,翻牆進入內院再自窗戶侵入該住宅後,徒手竊取吳思海所有之iroda 牌打火機1 個(價值約100 餘元),並將之放置於褲子口袋內,甫得手即遭返家之吳思海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已發還吳思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思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7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翻牆進入內院再自窗戶進入室內之行為,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而犯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33號、101 年度易字第11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示之犯行,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雖被告係遭警方於103 年7 月8 日當場逮捕,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103 年7 月6 日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並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已將一小部分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