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經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2 支,撬開鄭銘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後,見鄭銘泉鑰匙並未取走,遂直接發動該車(價值新臺幣12萬元)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5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該貨車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01 巷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 字型扳手2 支、其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含鑰匙2 支,已發還鄭銘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經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銘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 年5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T 字型扳手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扣案T 字型扳手2 支,係前端堅硬之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可持之撬開貨車車門,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 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應予以調整,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2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