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明坤
高金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18號、第2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明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高金於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施明坤與高金於於民國103年7 月20日上午7時許,由施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金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甲○○家中所經營之雜貨店前,見甲○○所有之米克斯犬坐臥於上址店門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明坤下車進入上開雜貨店內佯裝購物分散注意,再由高金於下車以自備之繩索套在米克斯犬之脖子上,再將之帶回車上竊取得手。嗣經甲○○發現米克斯犬遭竊,調閱店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7月23日循線在上開木造屋內發現上開米克斯犬,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施明坤、高金於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施明坤、高金於固坦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帶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米克斯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看到那隻狗在那邊喘氣,以為沒有人養的,看牠可憐要餵牠吃藥救牠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米克斯犬1隻帶回被告2人住處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米克斯犬相片1張及現場相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均堪認為真實。
(二)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這隻米克斯犬伊養10年了,沒有氣喘或其他疾病;這隻狗遭竊時伊家開的店有在營業,施明坤停好車到店內佯裝要購物,高金於就下車用自備繩子把狗帶走,施明坤發現小狗上車後就離開店,沒有購買任何物品;施明坤在店內沒有問小狗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依證人飼養該米克斯犬多年之經驗,對該犬有無疾病當十分瞭解,是被告2 人辯稱因看到狗生病才要帶回家照顧云云,已有可疑;又103年7月23日警方於被告2 人住處尋獲上開米克斯犬時,亦於該處冰櫃內查得兩隻犬隻屍體(即後述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被告施明坤於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詢問時供稱:該等犬隻係伊開車或騎機車至新達港以食物引誘,若較乖的狗,伊就帶牠回家;其與高金於復自承為食用而宰殺該等犬隻(見他卷第3 頁;偵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29頁),實難想像被告2 人一方面誘捕宰殺犬隻食用,另一方面卻會好心將生病犬隻帶回家餵藥照顧,是其等此部分辯詞,一無足採。況該米克斯犬遭捕抓地點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門口,一般人若有意將該犬帶走,應會先行詢問四周住戶是否有人飼養,則依前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被告施明坤既已下車走入告訴人家經營之雜貨店內,隨口確認該米克斯犬是否有人飼養,僅為舉手之勞;其捨此不為,卻與高金於逕自將該犬帶走,實難稱其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明坤、高金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施明坤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年3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該米克斯犬經告訴人飼養多年,告訴人對之已有相當感情,其價值尚難僅以金錢價格衡量,被告2人竟任意竊取該犬,使告訴人所受緊張痛苦非輕,被告2人所為實無可取,且其等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該米克斯犬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2 人犯罪手段、生活背景、於警詢中均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坤與高金於共同基於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0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無地址之木造屋即施明坤與高金於之居所內,兩人先以鐵棍將不明所有權歸屬之2 隻犬隻打死,再以熱水將犬隻燒燙去毛,並以刀切開犬隻腹部去除臟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查核案件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稽查照片16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確有宰殺犬隻之行為。惟查:
(一)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5年再違反第1項各款情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3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當行為人基於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故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時,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前段處斷;若行為人本意即為宰殺犬隻時,則應依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處斷。
(二)被告施明坤於動物保護處詢問時供稱:因為現在沒有賣羊肉,客人說狗肉也可以,大隻的可以賣800元,小隻的約5、600元等語(見他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查獲的犬隻是殺來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高金於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等是要殺來自己吃的(見本院卷第29頁)。是無論被告2 人是為販賣亦或自行食用,其等本意即為宰殺犬隻,而非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自與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符。又被告施明坤於上開被查獲之日前5 年內,與高金於均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各款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紀錄,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103 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其等宰殺犬隻之行為,既非5 年內「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各款,即無依同條第3項處以刑罰之餘地,僅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第1項處以罰鍰。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客觀上固有宰殺犬隻之行為,然與動物保護法相關刑罰之構成要件未符,即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其等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