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2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經業、劉文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許,由張經業駕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劉文品至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簡士貴充當倉庫使用之無人居住建物,旋共同以徒手方式拆卸竊取裝置於該屋冷氣孔上簡士貴所有窗型冷氣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再相繼由上開冷氣孔攀爬入內,竊得屋內簡士貴所有之電視1 台(價值7,000 元)、玉石蟾蜍1 個(價值1,000 元)、珍珠項鍊1 包(價值2,000 元)得手,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物載離,並由張經業各以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窗型冷氣及電視賣與大寮區中興路某資源回收場,所得1000元各朋分500 元花用,其餘之物則遭張經業予以丟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經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文品於警偵、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機孔、房間門、通往陽臺之門、房間隔間木板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文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冷氣孔攀爬入內行竊,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壁竊盜罪,容有誤認,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
),因社會基礎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為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劉文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0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6 號、100 年度易字第306號、100 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8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