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92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義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進義前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2 月(共2罪)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與施○、陳○(該2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101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峰美塑膠公司(下稱峰美公司)時,適見有高壓電纜線設於該公司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文在上開小客車內駕駛座觀看四周把風,其餘3人則取出原置於該車後車廂、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等工具(未扣案),欲竊取峰美公司之高壓電纜線,惟因當時有警車經過,且天候不佳開始下雨,渠等方駕車離去。黃進義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許,與施○邀集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未邀集陳信文、「阿智」),承前竊盜犯意聯絡,由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小客車(該車此時懸掛失竊之7S-8962號車牌)搭載渠等前去峰美公司。抵達後,黃進義、施佳宏2人即持置於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剪線鉗等工具,一齊剪斷峰美公司之高壓電纜線3條(合計長2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並將該等電纜線合力搬運上車,旋即搭乘上開小客車離去。嗣後黃進義、施○等人再將所竊之電纜線變賣,得款8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經峰美公司負責人林○於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另於現場採獲遺留之菸蒂2支,經比對與黃進義之DNA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雲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共犯施佳宏、陳信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合(見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02720號警卷第6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32127號偵卷第14、41頁,102年度蒞字第11298號卷第1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01711號卷第45至56頁,高市旗警分偵字第102720號卷第9、12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進義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線鉗,可輕易破壞電纜線,顯見該物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條件者,仍僅成立一罪。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進義與共犯施佳宏、「阿智」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係基於竊取峰美公司所有設於公司外之高壓電纜線,並加以變賣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先後前去峰美公司2 次,且時間尚屬密接,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於本件竊盜犯行係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先後2 次前去峰美公司,以遂行竊盜目的,尤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剪線鉗未經扣案,且據共犯施佳宏於他案審理中供承已將其遺失等語,因該剪線鉗非屬違禁物,並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