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貴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貴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貴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6 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與中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