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璋
鍾貴德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2),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鍾貴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蔡政璋明知詹銅鐘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16時34分,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絡,並於同日6 時3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本人,竟仍為使詹銅鐘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詹銅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107 年11月1 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蔡政璋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詹銅鐘是否有打電話聯繫蔡政璋後販賣海洛因乙節,竟虛偽證稱:「(檢察官問:106 年9 月7 日下午4 時34分詹銅鐘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聯繫,並在該時間之後以新台幣1,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給你?)答:有打電話,但是沒有賣海洛因,那天我有去找人家拿,因為我藥癮發作,我不是找他拿的,是找另外一個『豬頭』的人拿的,因為那天去找他他不在。(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說你向詹銅鐘購買海洛因?)答:因為當時我人不舒服,警察一直說銅鐘,我人不舒服就是銅鐘,但其實當天我找不到銅鐘,我是找『豬頭』拿到的」以此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鍾貴德為使詹銅鐘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經本院以證人身分訊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詹銅鐘於107 年1 月17日1 時41分許起,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虹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見面事宜,鍾貴德隨即於同日18時許,依詹銅鐘指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與陳虹錦之事實。嗣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詹銅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107 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於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詹銅鐘是否有指示鍾貴德於107 年1 月17日18時許前往案外人陳虹錦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將海洛因交付予陳虹錦乙節,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是何人叫你這麼做的?)答:是陳虹錦打電話給被告詹銅鐘,被告詹銅鐘沒有在賣海洛因,後來我跟他說我這裡有,我就拿一包給陳虹錦。(檢察官問:你現在說你拿自己的海洛因送給陳虹錦?還是被告詹銅鐘的?)我自己的,當時被告詹銅鐘叫我拿煮飯用的茶壺,陳虹錦都在被告詹銅鐘家煮麵,陳虹錦打電話給被告詹銅鐘,順便叫我拿過去給陳虹錦。(檢察官問:到底你交給陳虹錦的毒品海洛因1 包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我去被告詹銅鐘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那些毒品都是我自己的」,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㈡明知詹銅鐘有於106 年10月16日4 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毒品交易事實,且詹銅鐘於同日 4時38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1,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其本人之事實。嗣於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詹銅鐘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於107 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執行審判之職務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鍾貴德在詹銅鐘該毒品案件對質詰問程序中,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詹銅鐘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本人乙事,虛偽證稱:「(檢察官問:警察問『你向詹銅鐘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為何?』你回答『第二次編號188 是106 年10月16日4 時37分在詹銅鐘的住處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我沒有跟被告詹銅鐘購買毒品。(檢察官問:你回答警方有兩次,這次起訴是編號188 ?)答:起訴書寄來,內容記載我有拿海洛因,但我沒有跟被告詹銅鐘拿海洛因。(檢察官問:所以106 年10月16日到底你有無跟被告詹銅鐘購買海洛因?)答:沒有」。,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政璋、鍾貴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另二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書、蔡政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107 年11月 1日審判筆錄、被告鍾貴德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 107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 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9至14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院卷二第135 至154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院卷三第139 至213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政璋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其有無與詹銅鐘為海洛因交易之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被告詹銅鐘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蔡政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次查本件被告鍾貴德於本院同一案件審理時,就其有無依詹銅鐘指示將海洛因交付予陳虹錦以及詹銅鐘有無販賣海洛因1 包予其本人之事項作證,此乃攸關法院判斷該案被告詹銅鐘是否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鍾貴德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2 人既已分別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其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貴德就同一案件被告詹銅鐘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鍾貴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136 號判決、103 年審訴字第2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被告鍾貴德於105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證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參考司法院107 年6 月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中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進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法院採信,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蔡政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於資源回收站從事拆解銅線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離婚,育有1 名1 歲之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被告鍾貴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約4 、5 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同案被告龔德凌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俟其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