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俊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6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月6日。又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㈠罪假釋遭撤銷之殘刑3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