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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累犯事實補充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 號、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接續首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於95年3 月9 日假釋。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7 月26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該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事實末補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 支、扳手3 支」。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攜帶之老虎鉗、扳手等物,其質地堅硬,是以若持之揮打,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等情(參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1 支、扳手3支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255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彌陀鄉○○路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2 年,於93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
    95年3 月9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刑期自95年7
    月28日起算,嗣經裁定減刑,而於96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
    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23 號前,因見郭
    文中所有裝置於屋外之冷卻水塔馬達無人看管,遂心生貪念
    ,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等工具拆卸該馬
    達螺絲,欲竊取上開馬達時,適為郭文中即時發覺而未遂,
    經郭文中報警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 支、扳手3
    支。
二、案經郭文中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客觀│
│    │查中之自白。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    │                      │、扳手等工具拆卸馬達達螺│
│    │                      │絲竊取上開馬達時,適為郭│
│    │                      │文中即時發覺,報警處理後│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佐證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等│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工具,拆卸馬達螺絲,竊取│
│    │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上開馬達之事實。        │
│    ├───────────┤                        │
│    │扣案之老虎鉗1支及扳手3│                        │
│    │支。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
│    │正簡表各1份。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    │                      │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及扳手3 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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