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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汪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汪俊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搶奪等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6 日。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所示之5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通知其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月2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赤慈宮」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10時30分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上開「赤慈宮」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 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㈡、㈢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繫屬(起訴)案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含從刑)       │            
├─┼────────┼──────┼───────────┤              
│一│103審訴2338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緝字271)│要旨」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103審訴2175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3961)   │要旨」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  │                │            │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            
│  │                │            │銷燬。                │            
├─┼────────┼──────┼───────────┤            
│三│      同上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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