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俊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71號),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汪俊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汪俊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3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搶奪等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假釋,嗣因假釋中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6 日。復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至⑺所示之5 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通知其於10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4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月2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赤慈宮」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某時(10時30分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上開「赤慈宮」附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9 月2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行從口袋取出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96 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㈡、㈢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繫屬(起訴)案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 │ │號│ │ │ (含從刑) │ ├─┼────────┼──────┼───────────┤ │一│103審訴2338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緝字271)│要旨」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二│103審訴2175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3毒偵3961) │要旨」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 │ │ │ │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 │ │ │ │銷燬。 │ ├─┼────────┼──────┼───────────┤ │三│ 同上 │如「犯罪事實│汪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要旨」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