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之「劉光雄醫院」護理站旁,趁該院護理人員蔡宜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宜芳置於上開護理站值班台上之女用手提包1 個(內含錢包、手機、充電器、鑰匙、國民身份證、健保卡、行照、合作金庫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捷運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將鑰匙連同上開女用提包丟棄在二樓女廁外,其餘物品帶走。嗣於同日將上開竊得之手機攜往由詹泰郎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正旦通訊泰郎通訊行變賣,得款3,000 元。嗣蔡宜芳發覺遭竊,尋獲上開汪俊吉所丟棄之女用提包及鑰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醫院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汪俊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詹泰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中古行動電話買賣/ 交換切結聲明書影本1 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次因搶奪、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3 月6 日。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譴責,況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