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口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扳手壹支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開口扳手及T 字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停車場處,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開口扳手1 支,竊取陳雅君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 元)而既遂。
㈡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50分至6 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見楊詠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以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所放置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型號:S2、序號:00000000000000000 、價值1 萬1,000 元)而既遂。
㈢於同年月20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號前,見曾秀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 字扳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546 元、金鍊2 錢〈價值約1 萬元〉、CANON 相機1 台〈價值約1 萬2,0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3,000 元〉、曾秀娟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及郵局金融卡)而既遂。
㈣嗣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張呈輝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翠亨橋處,本欲將前開事實㈢所竊得手提包丟棄於橋下,經巡邏員警察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張呈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員警坦承涉犯前開㈠㈡㈢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雅君、楊詠晴及曾秀娟於警詢之證述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經被害人陳雅君、楊詠晴及曾秀娟於警詢時指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暨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與扣案物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及開口扳手及T 字扳手各1 支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事實㈠犯行持以行竊之開口扳手1 支長14公分,兩端開口直徑各為2 公分及3 公分,係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另事實㈢犯行持以行竊之T 字扳手長約13.5公分,握柄部分長6 公分為塑膠材質,其餘部分長7. 5公分而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二者均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勘驗筆錄),客觀上俱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㈢犯行分持前揭開口扳手及T 字扳手行竊,即符合該款之加重要件。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辯護人固另請求就被告有無擔任遊艇修補工一節函詢嘉信、新海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擬證明被告並非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云云,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業經審認如前,則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辯護人所指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一節,乃屬是否實施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惟本件依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尚無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則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要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至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 月、6 月、4 月(共5 罪)、3 月、6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翠亨橋旁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員警請被告配合打開所騎乘機車座墊,並逐一詢問座墊內物品由來,因被告一時無法解釋何以持有他人證件,乃坦承其所涉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然在被告供承上情之前,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本件3 罪罪嫌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邱敏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97至99頁),復有被告102 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 頁)在卷可參,經核其各次犯行俱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各該罪刑減輕其刑,且因3 罪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案前多次同因竊盜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前開前案紀錄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衡酌其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且嗣已據各該被害人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以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㈡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及就事實㈠㈢犯行所諭知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事實㈡犯行所諭知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事實㈠㈢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扣案之開口扳手及T 字扳手各1 把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渠實施事實㈠㈢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