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坤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坤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崔坤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崔坤忠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100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於102 年7 、8 月中旬某日起,藉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Z0000000000 」帳號,刊登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80元至38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購買,並於102 年8 月22日15時21分許,匯款109 元(含超商取貨費用65元)至崔坤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崔坤忠即寄交仿冒「RILAKKUMA 」(即拉拉熊)商標之塑膠製盒1 個,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警方遂於102 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崔坤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坤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拍賣會員資料、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位址登入紀錄、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包裹託運單各1 份、採證照片2 張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據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之在臺專屬廠商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吳圓圓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7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事實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上開塑膠製盒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事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7 、8 月中旬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一「Z0000000000 」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尚佳,且分別與三麗鷗公司、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達成和解,各賠償三麗鷗公司6 萬元、霽霽公司台灣分公司10萬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2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以實際行動彌補各該商標權人所受損失,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告陳列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陳列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2 年7 、8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6時25分許止,陳列附表三所示之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ꆼ、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遙控器保護套,經核非屬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電風扇、指甲剪、刷子、毛巾架、行動電話護套、曬衣架、遙控器保護套等商品,亦非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ꆼ、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 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