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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玖肆柒公克、零點肆叁柒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叁柒公克、零點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某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前述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中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甲○○遂於警發現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947 公克、0.437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7 公克、0.42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 專-102118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70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 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947 公克、0.437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7 公克、0.426公克)暨吸食器2 個。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5 罪,均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緩刑3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依序稱第1 至4 罪)。上開第1 罪經撤銷緩刑並與第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而第3 罪及第4 罪則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102 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是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復扣案之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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