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金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12日22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66 公克,驗後淨重0.062 公克),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金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69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2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固以被告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固業於100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3 罪)、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62 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