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 ○(中文姓名:阮氏○)
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 ○(中文姓名:阮氏○)成年人,故意對於無自救力之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 ○(中文姓名:阮氏○)為滿20歲之成年人,係阮○○(民國101年5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生母,依法令對於阮○○負有養育、保護之義務,其於102年2月28日16時許,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阮○○託由郭秀麗照顧,並交付 6,000元,嗣因無力支付托育費用,明知阮○○未滿 1歲,屬於無自救力之人,且別無依法負有養育義務之人養育,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同年 3月12日某時許起,即避不見面,未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養育義務,而對阮○○不為任何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阮○○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自102年7月15日起安置於寄養家庭。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秀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曾淑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怡廷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民法之規定,對於其所生之兒童阮○○自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二)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而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要旨及99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兒童阮○○在102年3月12日時未滿 1歲,亟需他人扶助照顧,自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又被告不為阮○○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對阮○○之生存自有危險,雖高雄市政府即時將阮○○加以安置,然依前述判例要旨,被告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之際,高雄市政府並非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自不因高雄市政府依公權力介入安置而解免其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遺棄兒童罪。被害人阮○○係101年5月間出生,有怡廷婦產科診所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係被害人之母親,對被害人之年齡自有所知悉,猶故意對兒童阮○○犯違背法令遺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係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謀職不易,導致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照顧阮○○,因此被告之不作為,雖非可取,然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觀諸前述情狀,與其所犯遺棄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7月以上(加重後)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阮○○之生母,本應對阮○○負起養育、保護之責,竟因無力支付保母費用,即遺棄年幼之阮○○,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