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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文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8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 巷0 ○0 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2月1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市中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鍾文秀遂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支為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460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6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2 年12月2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372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372 )各1 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如前述,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藥鏟1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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