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峯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峯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峯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4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予北汕巷口為警盤查,林峯州乃主動交出藏放於長褲左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61 公克),其亦旋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自首並接受裁判,因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峯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50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6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5 月7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308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E103087 )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憑,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參,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2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