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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 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要旨所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02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接受驗尿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依職權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前已選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則其該次犯行暨後續施用毒品犯行,俱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3
    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21日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並認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至「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施用毒品者之
    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
    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
    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
    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
    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
    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
    可言。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該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
    令而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與其後再犯之其他施用毒品罪嫌,
    自應由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實
    務先例,雖係針對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作成之決議。
    檢察官就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
    行事項,而構成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時,既不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如被
    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決議
    之邏輯及法理,應認此種情形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非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
    前於102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26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2
    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至103年9月12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而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2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