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附表壹、貳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李佳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0.55公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1公克;另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咖啡粉76包經鑑定結果,經檢視均為鋁箔包,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出含微量(純度未達1%)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顆,檢驗前淨重合計1.337公克,驗後淨重1.2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28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合計驗後總純質淨重102.796公克(計算式:100.43公克+1.10公克+1.266公克=102.796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李佳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之規範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兼衡其高職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米白色細晶粉末2 包,檢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00.43公克(驗前總毛重:102.91公克,純度約99﹪,包裝塑膠袋重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00.55公克《102.91-1.34》×99﹪=100.55公克,再扣除取用0.12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純質淨重為100.43公克);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驗後總純質淨重0.90公克(驗前毛重4.69公克,純度約78﹪《檢驗報告疑似誤載為72﹪,應予更正》,包裝塑膠罐重3.2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後總純質淨重1.01公克《4.69-3.28-0.11》×78﹪=1.01公克,檢驗報告誤載為驗前總純質淨重1.01公克,應予更正;據此推算驗前總純質淨重應為1.10公克《4.69-3.28》×78﹪=1.0998公克,四捨五入為1.10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顆,檢驗前淨重合計1.337公克,驗後淨重1.26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 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281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毒品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瓶罐1枚及用以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1只及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咖啡粉之外包裝袋共85個,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愷他命及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末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與前述犯行尚乏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前淨重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檢驗後淨重 │
├──┼────────────┼───────┼────────┼────────┤
│ 一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驗前總毛重:10│包裝塑膠袋重1.34│驗後總純質淨重:│
│ │(暨其包裝袋2只) │2.91公克(純度│公克,驗前總純質│100.43公克(另取│
│ │ │約99﹪)。 │淨重100.55公克。│0.12公克鑑定用罄│
│ │ │ │ │)。 │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前毛重:4.69│包裝塑膠罐重3.28│驗後總純質淨重:│
│ │ │公克(純度約78│公克,驗前總純質│1.01公克(另取0.│
│ │ │﹪,檢驗報告疑│淨重1.10公克。 │11公克鑑定用罄)│
│ │ │似誤載為72﹪)│ │ │
├──┼────────────┼───────┼────────┼────────┤
│ 三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7顆( │未載明驗前毛重│檢驗前淨重1.337 │檢驗後淨重1.266 │
│ │暨其包裝袋壹只) │ │公克。 │公克。 │
└──┴────────────┴───────┴────────┴────────┘
附表貳: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
├──┼────────────┼──────────────┼────────┤
│ 一 │ 咖啡粉63包 │驗前總淨重約1037.8公克(以總│1034.06公克 │
│ │(暨其包裝袋63只) │毛重1088.83公克扣除包裝總重 │ │
│ │ │約51.03公克),隨機取樣3. │ │
│ │ │74公克,驗出含微量(純度未達│ │
│ │ │1%)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二 │咖啡粉12包 │驗前總淨重約180.63公克(以總│176.87公克 │
│ │(暨其包裝袋12只) │毛重189.03公克扣除包裝總重約│ │
│ │ │8.4 公克),隨機取樣3.76公克│ │
│ │ │,驗出含微量(純度未達1% ) │ │
│ │ │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三 │咖啡殘渣袋10個 │ │ │
└──┴────────────┴──────────────┴────────┘
附表參: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毒品器具(吸│1組 │ │
│ │食器) │ │ │
├──┼──────┼────┼────────────────┤
│2 │愷他命分裝空│11瓶 │ │
│ │瓶 │ │ │
├──┼──────┼────┼────────────────┤
│3 │分裝袋 │1包 │ │
├──┼──────┼────┼────────────────┤
│4 │現金 │121500元│ │
├──┼──────┼────┼────────────────┤
│5 │電子產品(電│1台 │ │
│ │子秤) │ │ │
├──┼──────┼────┼────────────────┤
│6 │IPHINE5手機 │1包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
├──┼──────┼────┼────────────────┤
│7 │愷他命吸食盤│1組 │ │
│ │ │ │ │
├──┼──────┼────┼────────────────┤
│8 │SAMSUNG牌黑 │1組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色手機 │ │ │
├──┼──────┼────┼────────────────┤
│9 │IPHONE牌銀色│1台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786號
被 告 李佳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俊前因傷害、毒品、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1 年8月確定,甫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 月5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佳俊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
(Ketamine)、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3月30日(或31日)某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的某處
,以新台幣6萬5,000元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
男子購買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罐(2包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55公克;1罐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編號純質淨重約1.01公克)及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1.337公克),而持有之。嗣
經警據報持搜索票,於同年4月1日20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及地下室停車場當場查獲,扣得附表所示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於計算純度比例後,檢驗前總純質
淨重總計為102. 847公克,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03 年4月15日高巿凱醫驗字第28157號)、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3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各1 份,及證物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犯
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10至13號均係被告李佳俊所有,供本件購買第三級毒
品或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茂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查扣處 │備註 │
├──┼──────┼────┼─────────┼────────────────┤
│1 │愷他命 │2包1罐 │李佳俊身上 │1.2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 │
│ │ │ │ │ 總純質淨重約100.55公克。 │
│ │ │ │ │2.1罐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1.01公克。 │
├──┼──────┼────┼─────────┼────────────────┤
│2 │一粒眠 │6.5粒 │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橘色圓形錠│
│ │ │ │12號地下室停車場及│劑7顆,檢驗前淨重1.337公克,檢驗│
│ │ │ │車號000-0000號自 │後淨重1.266公克)。 │
│ │ │ │小客車 │ │
├──┼──────┼────┼─────────┼────────────────┤
│3 │毒品器具(吸│1組 │同上 │ │
│ │食器) │ │ │ │
├──┼──────┼────┼─────────┼────────────────┤
│4 │愷他命分裝空│11瓶 │同上 │ │
│ │瓶 │ │ │ │
├──┼──────┼────┼─────────┼────────────────┤
│5 │分裝袋 │1包 │李佳俊手提包內 │ │
├──┼──────┼────┼─────────┼────────────────┤
│6 │毒品三合一咖│75包 │ADC-1276號自小客 │1.B1至B63檢出微量第3級毒品(甲基│
│ │啡包樣式 │ │車 │ 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
│ │ │ │ │ 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
│ │ │ │ │2.B64至B75檢出微量第3級毒品(甲 │
│ │ │ │ │ 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
│ │ │ │ │ 西酮),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
│ │ │ │ │ eine),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3.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 │
│ │ │ │ │ 估算純質淨重。 │
├──┼──────┼────┼─────────┼────────────────┤
│7 │贓款 │121500元│李佳俊手提包內 │ │
├──┼──────┼────┼─────────┼────────────────┤
│8 │電子產品(電│1台 │同上 │ │
│ │子秤) │ │ │ │
├──┼──────┼────┼─────────┼────────────────┤
│9 │IPHINE5手機 │1包 │邱雅婷手提包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 │ │ │ │
├──┼──────┼────┼─────────┼────────────────┤
│10 │愷他命吸食盤│1組 │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 │
│ │ │ │12號14樓之6 │ │
├──┼──────┼────┼─────────┼────────────────┤
│11 │毒品三合一咖│10個 │同上 │ │
│ │啡殘渣袋 │ │ │ │
├──┼──────┼────┼─────────┼────────────────┤
│12 │SAMSUNG牌黑 │1組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色手機 │ │ │ │
├──┼──────┼────┼─────────┼────────────────┤
│13 │IPHONE牌銀色│1台 │同上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手機 │ │ │ │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