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漢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18時40分許,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之APL 冷軋廠內,利用其為中鋼公司維修廠房天車之便,至中鋼公司冷軋廠北側之廢料暫存區,徒手竊取中鋼公司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廢料共18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7,40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廢料置於袋內,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廢料載離上開廢料暫存區,欲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與高鳳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在警員未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述上情,始查獲犯行,並扣得紀漢龍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廢料187公斤(業已發還中鋼公司)。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秉毅、呂東武、趙斌欽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5月、9月、9月、4月、9月、4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2月15日、2月15日、4月15日、4月15日、2月、2月15日、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犯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5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復衡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3萬7,400元),而本案竊得之電纜線廢料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就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及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