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順發3C 量販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陳列架上之不鏽鋼金屬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並將外包裝拆封後,將耳機藏放在隨身腰包內步出店外,嗣該店店長發覺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畫面,適王其賢因故再度返回該店時,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已發還),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詩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101 年度簡字第2045號、101年度簡字第2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3月(共2 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6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再為本件之犯行,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並一再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甚強;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偵訊自述中低收入戶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