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秉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 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1年12月13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2樓「金莎電子遊藝場」,為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2年 1月31日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林秉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10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102年2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時點有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5號、99年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631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迭經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 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中業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