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宗吉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吉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3 罪及4 至5 所示2 罪,固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第363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5 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所示其餘編號各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 所│ ├─┼───┼─────┼─────┼─────┼─────┼─────┼─────┤示之罪,│ │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101 年10月│本院101 年│102 年1 月│已於102 │ │ │ │月,如易科│24 日 │度簡字第 │29日 │度簡字第 │3 日 │年5 月28│ │ │ │罰金以新臺│ │5262號 │ │5262號 │ │日執行完│ │ │ │幣1000元折│ │ │ │ │ │畢。 │ │ │ │算1 日。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102 年3 月│臺灣高等法│102 年7 月│編號2至3│ │ │害防制│月。 │2日 │度審訴字第│14日 │院高雄分院│26 日 │(3 罪)│ │ │條例 │ │ │2500號、第│ │102 年度上│ │,曾經定│ │ │ │ │ │3635號 │ │訴字第606 │ │其應執行│ │ │ │ │ │ │ │號、第607 │ │刑有期徒│ │ │ │ │ │ │ │號 │ │刑1 年5 │ ├─┼───┼─────┼─────┼─────┼─────┼─────┼─────┤月。 │ │3 │毒品危│2 罪,均有│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3 月│臺灣高等法│102 年7 月│ │ │ │害防制│期徒刑7 月│12 日、 │度審訴字第│14日 │院高雄分院│26 日 │ │ │ │條例 │。 │101 年9 月│2500號、第│ │102 年度上│ │ │ │ │ │ │22日(各1 │3635號 │ │訴字第606 │ │ │ │ │ │ │次) │ │ │號、第607 │ │ │ │ │ │ │ │ │ │號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102 年3 月│臺灣高等法│102 年7 月│編號4至5│ │ │害防制│月,如易科│3 日 │度審訴字第│14日 │院高雄分院│26 日 │,曾經定│ │ │條例 │罰金以新臺│ │2500號、第│ │102 年度上│ │其應執行│ │ │ │幣1000元折│ │3635號 │ │訴字第606 │ │刑有期徒│ │ │ │算1 日。 │ │ │ │號、第607 │ │刑5 月。│ │ │ │ │ │ │ │號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1 年9 月│本院101 年│102 年3 月│臺灣高等法│102 年7 月│ │ │ │害防制│月,如易科│25日採尿時│度審訴字第│14日 │院高雄分院│26 日 │ │ │ │條例 │罰金以新臺│回溯96小時│2500號、第│ │102 年度上│ │ │ │ │ │幣1000元折│內某時 │3635號 │ │訴字第606 │ │ │ │ │ │算1 日。 │ │ │ │號、第607 │ │ │ │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