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為詐欺案件,各該行為時點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至2曾│ │ │ │ │ (民國) │ │ │ │ │定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4 │ ├─┼─────┼───────┼─────┼─────┼─────┼─────┼─────┤月。 │ │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0年12月 │本院101 年│101年12月 │同左 │101年12月 │ │ │1 │ │如易科罰金,以│30日 │度簡上字第│26日 │ │26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455 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1年1月5 │本院102 年│102年4月3 │同左 │102年5月4 │ │ │2 │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易字第 │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34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1年1月7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同左 │103年1月28│ │ │3 │ │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01年2│度簡字第 │30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月24日 │5385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