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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及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月)。末酌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均為詐欺案件,各該行為時點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編號1至2曾│
│  │          │              │ (民國) │          │          │          │          │定執行刑為│
│  │          │              │          │          │          │          │          │有期徒刑4 │
├─┼─────┼───────┼─────┼─────┼─────┼─────┼─────┤月。      │
│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0年12月 │本院101 年│101年12月 │同左      │101年12月 │          │
│1 │          │如易科罰金,以│30日      │度簡上字第│26日      │          │26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455 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1年1月5 │本院102 年│102年4月3 │同左      │102年5月4 │          │
│2 │          │如易科罰金,以│日        │度易字第  │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          │34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01年1月7 │本院102 年│102年12月 │同左      │103年1月28│          │
│3 │          │如易科罰金,以│日至101年2│度簡字第  │30日      │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月24日    │5385號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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