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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時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時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易言之,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第333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案於民國98年9 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A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足見A判決係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再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4至所示之罪,均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後,始又另犯,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在首先確定之A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4至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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