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慶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暉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佈,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5與編號3、4、6所示之罪,雖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附表編號1、2、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2年3月9日 │102年3月20日17時│102年3月20日17時│ │ │ │15分許為警採尿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 │ │起回溯72小時內某│起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 │時 │ ├───────┼────────┼────────┼────────┤ │偵查(自訴)機│ 高雄地檢102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 毒偵字第1830號 │ 毒偵字第2284號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 │案號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最 後│ │ 第1325號 │ 第1598號 │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7月4日 │ 102年8月1日 │ 同左 │ │ │日期 │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 │案號 │ 102年度審訴字 │ 102年度審訴字 │ 同左 │ │確 定│ │ 第1325號 │ 第1598號 │ │ │判 決├───┼────────┼────────┼────────┤ │ │判決確│ 102年7月4日 │ 102年8月1日 │ 同左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編號 │ 4 │ 5 │ 6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1年9月24日 │ 102年3月25日 │ 102年3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1年度 │高雄地檢102年度 │ 同左 │ │關年度及案號 │ 毒偵字第5480號 │ 偵字第8653號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 │案號 │ 102年度簡上字 │ 102年度訴字 │ 同左 │ │最 後│ │ 第263號 │ 第370號 │ │ │事實審├───┼────────┼────────┼────────┤ │ │判決 │ 102年8月13日 │ 102年8月13日 │ 同左 │ │ │日期 │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同左 │ │ ├───┼────────┼────────┼────────┤ │確 定│案號 │ 102年度簡上字 │ 102年度訴字 │ 同左 │ │判 決│ │ 第263號 │ 第370號 │ │ │ ├───┼────────┼────────┼────────┤ │ │判決確│ 102年8月13日 │ 102年9月10日 │ 同左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