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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

聲請人
史國雲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共18罪(實則為16罪,即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惟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則聲請人上開所犯18罪,亦須由聲請人親自聲請併合處罰,否則依法應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處罰之,以保障聲請人自由權之行使;又聲請人上開所犯各罪雖均係於102 年1 月23日刑法修正前,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當然得要求適用於聲請人最有利即得以易科罰金之法律規定聲請執行;再聲請人自101 年1 月3 日入監執行至今,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既無法律接續問題,更無溯及既往等法律疑慮,故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暨同法第484 條、第485 條、第486 條等規定向均院聲明異議,懇請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將聲請人所處6 個月以下之徒刑,重新裁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使聲請人得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以維護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又判決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判決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考。經查:ꆼ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其又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98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該裁定並於98年9 月2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核先敘明。ꆼ而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經本院以上開98年度審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該裁定並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犯行顯與本次刑法第50條修正後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是否得予併合處罰及如何定應執行刑之事項無涉,自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復查該裁定迄今並未有何當然失效之因,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在未經依法撤銷前,仍有實質上確定力,法院及當事人均同受其拘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亦應依該確定裁定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執行,本院自無從再就聲請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部分重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備      註│
│    │、地點  │      │      │                      │科處之刑  │          │
├──┼────┼───┼───┼───────────┼─────┼─────┤
│ 1  │ꆼ96年3 │甲○○│王○○│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26日某│      │      │於前揭時、地,趁○○電│利罪,處有│二編號1   │
│    │時許    │      │      │子工業股份有公司副總經│期徒刑肆月│          │
│    │ꆼ高雄市│      │      │理王○○因公司調度急迫│,減為有期│          │
│    │憲政路上│      │      │用錢之際,貸給新臺幣(│徒刑貳月。│          │
│    │某保齡球│      │      │下同)50萬元(另須預扣│          │          │
│    │館      │      │      │首期利息5萬元),利息 │          │          │
│    │        │      │      │每10日為1期,每期5萬元│          │          │
│    │        │      │      │,利率約月息30分,而取│          │          │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          │          │
│    │        │      │      │保。                  │          │          │
├──┼────┼───┼───┼───────────┼─────┼─────┤
│ 2  │ꆼ95年9 │甲○○│陳○○│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12日某│      │      │於前揭時、地,趁陳○○│利罪,處有│二編號2   │
│    │時許    │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新臺│期徒刑肆月│          │
│    │ꆼ高雄市│      │      │幣24萬元(另須預扣首期│,減為有期│          │
│    │○○區○│      │      │利息4 萬元),利息每10│徒刑貳月。│          │
│    │○○路00│      │      │日為1 期,每期4 萬元,│          │          │
│    │巷0號的 │      │      │利率約月息60分,而取得│          │          │
│    │隔壁大樓│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        │      │      │。                    │          │          │
├──┼────┼───┼───┼───────────┼─────┼─────┤
│ 3  │ꆼ96年3 │甲○○│黃○○│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底某日│      │      │於前揭時、地,趁黃○○│利罪,處有│二編號3   │
│    │起至7 月│      │      │急迫用錢之際,接續貸給│期徒刑伍月│          │
│    │初止    │      │      │新臺幣235 萬元,利息每│。        │          │
│    │ꆼ高雄市│      │      │10日為1 期,每期20萬元│          │          │
│    │復興路上│      │      │,利率約月息25.5分,而│          │          │
│    │某生活館│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泡沫紅茶│      │      │利,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          │          │
│    │店      │      │      │擔保。                │          │          │
├──┼────┼───┼───┼───────────┼─────┼─────┤
│ 4  │ꆼ96年4 │甲○○│黃○○│甲○○、簡○坤、李○青│甲○○共同│ꆼ起訴書附│
│    │月間某日│簡○坤│      │共同基於重利罪犯意之聯│犯重利罪,│表二編號4 │
│    │(4 月24│李○青│      │絡,趁黃○○急迫用錢之│處有期徒刑│。        │
│    │日前)  │      │      │際,於前揭時間,共同前│肆月,減為│ꆼ本案犯罪│
│    │ꆼ高雄市│      │      │往前揭地點,貸給黃○○│有期徒刑貳│時間為96年│
│    │復興路上│      │      │1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月。      │4 月間某日│
│    │某生活泡│      │      │15000 元),利息每10日│簡○坤共同│,確切日期│
│    │沫紅茶店│      │      │為1 期,每期15,000元,│犯重利罪,│因當事人記│
│    │        │      │      │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處有期徒刑│憶淡忘而已│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ꆼ月,減為│無從查證,│
│    │        │      │      │黃○○並提供楊○○之本│有期徒刑壹│基於罪疑有│
│    │        │      │      │票以供擔保。          │月又拾伍日│利被告,故│
│    │        │      │      │                      │。        │採符合減刑│
│    │        │      │      │                      │李○青共同│規定之日期│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
│ 5  │ꆼ96年4 │甲○○│林○○│甲○○、簡○坤及真實姓│甲○○共同│ꆼ起訴書附│
│    │月間某日│簡○坤│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犯重利罪,│表二編號5 │
│    │(4 月24│綽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處有期徒刑│。        │
│    │日前)  │小李」│      │犯意之聯絡,於上揭時間│肆月,減為│ꆼ本案犯罪│
│    │ꆼ台南縣│之成男│      │,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趁│有期徒刑貳│時間為96年│
│    │○○市○│子    │      │林○○因與陳○○共同開│月。      │4 、5 月間│
│    │○街00號│      │      │設○○工程營造公司,申│簡○坤共同│某日,確切│
│    │0樓(○ │      │      │請工程款不及而急迫用錢│犯重利罪,│日期因當事│
│    │○工程公│      │      │之際,貸給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人記憶淡忘│
│    │司)    │      │      │3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肆月,減為│而已無從查│
│    │        │      │      │4 萬5 千元),利息每10│有期徒刑貳│證,基於罪│
│    │        │      │      │日為1 期,每期45,000元│月。      │疑有利被告│
│    │        │      │      │,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          │,故採符合│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減刑規定之│
│    │        │      │      │,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          │日期。    │
│    │        │      │      │保。                  │          │          │
├──┼────┼───┼───┼───────────┼─────┼─────┤
│ 6  │ꆼ96年5 │甲○○│洪○○│甲○○、簡○坤、鄭○海│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簡○坤│      │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犯重利罪,│二編號6   │
│    │ꆼ高雄市│鄭○海│      │,於上揭時、地,洪○○│處有期徒刑│          │
│    │某處    │      │      │因友人詹○○持洪○○支│肆月。    │          │
│    │        │      │      │票向甲○○等人借款無法│簡○坤共同│          │
│    │        │      │      │清償,甲○○等人轉向洪│犯重利罪,│          │
│    │        │      │      │○○索債,並趁洪○○因│處有期徒刑│          │
│    │        │      │      │承擔上開20萬元不等金額│ꆼ月。    │          │
│    │        │      │      │票據債務數張(共約55萬│鄭○海共同│          │
│    │        │      │      │元),為顧及票據信用急│犯重利罪,│          │
│    │        │      │      │迫用錢之際,以借貸20萬│處有期徒刑│          │
│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肆月。    │          │
│    │        │      │      │3 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          │          │
│    │        │      │      │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          │          │
│    │        │      │      │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
│7   │ꆼ96年7 │甲○○│洪○○│甲○○基於恐嚇犯意,於│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4日某│      │      │上揭時、地打電話給洪○│嚇危害安全│二編號11  │
│    │時      │      │      │○所持用之大陸手機門號│罪,處有期│          │
│    │ꆼ不詳地│      │      │00000000000,對洪○○ │徒刑伍月。│          │
│    │點      │      │      │恫稱:電話都不接沒有  │          │          │
│    │        │      │      │關係,不要說你在大陸我│          │          │
│    │        │      │      │抓不到,我錢也不要了,│          │          │
│    │        │      │      │但是你媽媽開的店,我要│          │          │
│    │        │      │      │去打的稀爛,你的生命自│          │          │
│    │        │      │      │己要小心一點,不要當做│          │          │
│    │        │      │      │我抓不到你等語,以此加│          │          │
│    │        │      │      │害洪○○之生命及其母親│          │          │
│    │        │      │      │之財產之事恐嚇洪○○,│          │          │
│    │        │      │      │使洪○○心生畏懼,致生│          │          │
│    │        │      │      │危害於安全。          │          │          │
├──┼────┼───┼───┼───────────┼─────┼─────┤
│8   │ꆼ96年7 │甲○○│黃○○│甲○○、簡○坤共同基於│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18日12│簡○坤│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恐嚇危害│二編號13  │
│    │時許    │      │      │時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復│安全罪,處│          │
│    │ꆼ高雄市│      │      │興一路157 號「生活館」│有期徒刑伍│          │
│    │復興一路│      │      │泡沫紅茶店與黃○○見面│月。      │          │
│    │157 號「│      │      │,因黃○○表示無法如期│簡○坤共同│          │
│    │生活館」│      │      │還款,遂推由甲○○對黃│犯恐嚇危害│          │
│    │泡沫紅茶│      │      │○○恫稱:在下午3 點半│安全罪,處│          │
│    │店      │      │      │之前沒有拿錢給我,就要│有期徒刑伍│          │
│    │        │      │      │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月。      │          │
│    │        │      │      │命之事恐嚇黃○○,使黃│          │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      │      │於安全。              │          │          │
├──┼────┼───┼───┼───────────┼─────┼─────┤
│9   │ꆼ96年8 │甲○○│黃○○│甲○○基於恐嚇之接續犯│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7日17│      │      │意,先於96年8 月17日17│嚇危害安全│二編號16、│
│    │時至20時│      │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罪,處有期│17        │
│    │許      │      │      │電話給黃○○,因黃○○│徒刑伍月。│          │
│    │ꆼ不詳點│      │      │無法還款,甲○○遂以三│          │          │
│    │及高雄市│      │      │字經等穢語侮罵,並對黃│          │          │
│    │建工路與│      │      │○○恫稱:「...你家│          │          │
│    │建興路口│      │      │死人啦,你還不知道嗎  │          │          │
│    │「美樂咖│      │      │...你不死沒辦法跟我│          │          │
│    │啡館」  │      │      │交待,你聽不聽的懂我的│          │          │
│    │        │      │      │意思...你去死一死,│          │          │
│    │        │      │      │你死才能向我交代...│          │          │
│    │        │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          │
│    │        │      │      │事對黃○○恐嚇,使黃○│          │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        │      │      │安全;甲○○續承前揭恐│          │          │
│    │        │      │      │嚇犯意,於同日20時許,│          │          │
│    │        │      │      │約黃○○在高雄市建工路│          │          │
│    │        │      │      │與建興路口「美樂咖啡館│          │          │
│    │        │      │      │」見面,會面後要求黃○│          │          │
│    │        │      │      │○拿錢出來還債,因黃○│          │          │
│    │        │      │      │○表示無法湊出,甲○  │          │          │
│    │        │      │      │○即對黃○○恫稱:會叫│          │          │
│    │        │      │      │手下去你家,要讓你的家│          │          │
│    │        │      │      │人死的很難看及若拿不出│          │          │
│    │        │      │      │錢來,要讓你的保證人楊│          │          │
│    │        │      │      │○○難看等語,以此加害│          │          │
│    │        │      │      │生命等事恐嚇黃○○,使│          │          │
│    │        │      │      │黃○○因而心生畏懼,致│          │          │
│    │        │      │      │生危害於安全。        │          │          │
├──┼────┼───┼───┼───────────┼─────┼─────┤
│10  │ꆼ96年9 │甲○○│陳○○│甲○○、簡○坤、李○青│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初某日│簡○坤│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犯恐嚇危害│二編號18  │
│    │ꆼ高雄市│李○青│      │,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安全罪,處│          │
│    │○○○路│      │      │高雄市○○區○○○路00│有期徒刑伍│          │
│    │00巷0 號│      │      │巷0 號陳○○公司,並推│月。      │          │
│    │(陳○○│      │      │由甲○○對陳○○恫稱:│簡○坤共同│          │
│    │之公司)│      │      │錢如不處理,就要將你公│犯恐嚇危害│          │
│    │        │      │      │司整間砸毀,要讓你準備│安全罪,處│          │
│    │        │      │      │重建等語,另李○青則從│有期徒刑伍│          │
│    │        │      │      │背包露出疑似槍柄之物(│月。      │          │
│    │        │      │      │無法證明係真槍及屬槍砲│李○青共同│          │
│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恐嚇危害│          │
│    │        │      │      │槍砲)給陳○○看,以此│安全罪,處│          │
│    │        │      │      │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恐│有期徒刑伍│          │
│    │        │      │      │嚇陳○○,使陳○○心生│月。      │          │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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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ꆼ96年9 │甲○○│傅○○│甲○○、邱○財共同基於│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邱○財│      │重利犯意之聯絡,於上揭│犯重利罪,│二編號20  │
│    │ꆼ高雄市│      │      │時間,趁傅○○急迫用錢│處有期徒刑│          │
│    │○○區○│      │      │之際,由甲○○命邱○財│肆月。    │          │
│    │○街000 │      │      │前往傅○○位於高雄市○│邱○財共同│          │
│    │號      │      │      │○區○○街000號家中, │犯重利罪,│          │
│    │        │      │      │將4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處有期徒刑│          │
│    │        │      │      │息6萬元)貸給傅○○, │ꆼ月。    │          │
│    │        │      │      │並言明以每10日為1期, │          │          │
│    │        │      │      │每期6萬元計算利息,利 │          │          │
│    │        │      │      │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          │
│    │        │      │      │要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          │          │
│    │        │      │      │擔保。                │          │          │
├──┼────┼───┼───┼───────────┼─────┼─────┤
│12  │ꆼ96年12│甲○○│傅○○│甲○○、李○青、廖○泓│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14日某│李○青│傅○○│(已滿18歲非少年)、邱│犯恐嚇危害│二編號23  │
│    │時      │廖○泓│○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安全罪,處│          │
│    │ꆼ高雄市│邱○財│      │聯絡,於上揭時間,由甲│有期徒刑伍│          │
│    │○○區○│      │      │○○率李○青、廖○泓、│月。      │          │
│    │○街000 │      │      │邱○財共同前往傅○○位│李○青共同│          │
│    │號      │      │      │於上開地點之公司,並由│犯恐嚇危害│          │
│    │        │      │      │甲○○向傅○○、傅○○│安全罪,處│          │
│    │        │      │      │○夫婦恫稱:再不還錢,│有期徒刑伍│          │
│    │        │      │      │要叫人拿剪刀將公司內成│月。      │          │
│    │        │      │      │衣都剪破等語,以此加害│廖○泓共同│          │
│    │        │      │      │財產之事恐嚇傅○○、傅│犯恐嚇危害│          │
│    │        │      │      │○○○,使傅○○、傅○│安全罪,處│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有期徒刑伍│          │
│    │        │      │      │於安全。              │月。      │          │
│    │        │      │      │                      │邱○財共同│          │
│    │        │      │      │                      │犯恐嚇危害│          │
│    │        │      │      │                      │安全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
│13  │ꆼ96年10│甲○○│潘○○│甲○○先後3 次基於重利│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      │      │罪犯意,趁潘○○急迫用│利罪3 次,│二編號24  │
│    │及上開日│      │      │錢之際,分別於ꆼ96年1 │各處有期徒│          │
│    │期10日、│      │      │月間某日,在前揭地點,│刑肆月。  │          │
│    │20日後各│      │      │,貸給潘○○30萬元(須│          │          │
│    │1 次    │      │      │預扣首期利息5 萬元),│          │          │
│    │ꆼ高雄市│      │      │ 利 息每10日為1 期,每│          │          │
│    │○○區○│      │      │期5 萬元,利率約月息50│          │          │
│    │○○路  │      │      │分;ꆼ上開日期10日後,│          │          │ 
│    │000號   │      │      │前揭地點,貸給潘○○30│          │          │
│    │        │      │      │萬元,利息相同;ꆼ上首│          │          │ 
│    │        │      │      │次日期20日後,在前揭地│          │          │
│    │        │      │      │點,貸給潘○○10萬元,│          │          │
│    │        │      │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        │      │      │2 萬元,利率約月息60分│          │          │
│    │        │      │      │,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供│          │          │
│    │        │      │      │支票以供擔保。        │          │          │
├──┼────┼───┼───┼───────────┼─────┼─────┤
│14  │ꆼ96年11│甲○○│楊○○│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      │      │於上揭時、地,趁楊○○│利罪,處有│二編號26  │
│    │ꆼ高雄市│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楊○│期徒刑ꆼ月│          │
│    │復興路上│      │      │○10萬5 千元(須扣首期│。        │          │
│    │某生活館│      │      │利息5 千元,實拿10萬元│          │          │
│    │泡沫紅茶│      │      │),利息每1 個月為1期 │          │          │
│    │店      │      │      │,每期5 千元,利率約月│          │          │
│    │        │      │      │息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不相當之重利,楊○○並│          │          │
│    │        │      │      │提供其父楊○○支票以供│          │          │
│    │        │      │      │擔保。                │          │          │
├──┼────┼───┼───┼───────────┼─────┼─────┤
│15  │ꆼ97年1 │甲○○│王○○│甲○○、邱○財、邱○程│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初某日│邱○財│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犯恐嚇危害│二編號30  │
│    │ꆼ高雄市│邱○程│      │97年1 月初某日,共同前│安全罪,處│          │
│    │○○區○│      │      │往「○○電子工業股份有│有期徒刑伍│          │
│    │○路000 │      │      │限公司」討債,因王○○│月。      │          │
│    │之0號0樓│      │      │表示公司週轉有問題要求│邱○財共同│          │
│    │之0「○ │      │      │延期,即由甲○○口出穢│犯恐嚇危害│          │
│    │○電子工│      │      │言惡語,並以大聲叫囂及│安全罪,處│          │
│    │業股份有│      │      │摔椅子、砸毀「○○電子│有期徒刑伍│          │
│    │限公司」│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桌子│月。      │          │
│    │        │      │      │玻璃等舉動對王○○加以│邱○程共同│          │
│    │        │      │      │恐嚇,逼迫王○○還債,│犯恐嚇危害│          │
│    │        │      │      │王○○因而心生畏懼,致│安全罪,處│          │
│    │        │      │      │危害於王○○之安全。  │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
│16  │ꆼ97年1 │甲○○│王○○│甲○○基於恐嚇犯意,於│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5日22│      │      │97年1 月15日22時30分37│嚇危害安全│二編號33  │
│    │時30分37│      │      │秒許,以其持用之000000│罪,累犯,│          │
│    │秒      │      │      │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王○│處有期徒刑│          │
│    │ꆼ地點不│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柒月。    │          │
│    │詳      │      │      │動電話,向王○○追討債│          │          │
│    │        │      │      │務,並恫稱:「...我│          │          │
│    │        │      │      │最近很暴躁,欠我的人要│          │          │
│    │        │      │      │很小心,這種地步我不要│          │          │
│    │        │      │      │生存,大家也都不要生存│          │          │
│    │        │      │      │...,沒辦法你們公司│          │          │
│    │        │      │      │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          │          │
│    │        │      │      │加害生命、財產等事恐嚇│          │          │
│    │        │      │      │王○○,王○○因而心生│          │          │
│    │        │      │      │畏懼,致危害於王○○之│          │          │
│    │        │      │      │安全。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