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執聲字第3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昌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99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一審:99年度審訴字第2581號、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0 年度執緝字第207號、100年度執字第2379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507號、100年度執字第6952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098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103年度聲字第5128號 林昌政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99.4.27至28 │本院99年│99.9.28 │本院99年│99.10.18 │ │ │一級毒│1年4月 │間某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2875號│ │第2875號│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99.4.27至28 │本院99年│99.9.28 │本院99年│99.10.18 │ │ │二級毒│7月 │間某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2875號│ │第2875號│ │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99.8.15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一級毒│1年4月 │上午8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一級毒│1年4月 │凌晨零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99.8.15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二級毒│8月 │上午8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6 │施用第│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99.12.16 │本院99年│100.1.24 │ │ │二級毒│8月 │凌晨零時許 │度審訴字│ │度審訴字│ │ │ │品 │ │ │第3306號│ │第3306號│ │ ├─┼───┼────┼──────┼────┼─────┼────┼─────┤ │7 │施用第│有期徒刑│98.11.23 │高等法院│100.1.27 │高等法院│100.1.27 │ │ │二級毒│9月 │上午某時許 │高雄分院│ │高雄分院│ │ │ │品 │ │ │99年度上│ │99年度上│ │ │ │ │ │ │訴字第20│ │訴字第20│ │ │ │ │ │ │33號 │ │33號 │ │ ├─┼───┼────┼──────┼────┼─────┼────┼─────┤ │8 │施用第│有期徒刑│98.11.24 │高等法院│100.1.27 │最高法院│100.4.28 │ │ │一級毒│1年6月 │晚上某時許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 │ │品 │ │ │99年度上│ │台上字第│ │ │ │ │ │ │訴字第20│ │2165號 │ │ │ │ │ │ │33號 │ │ │ │ ├─┼───┼────┼──────┼────┼─────┼────┼─────┤ │9 │攜帶兇│有期徒刑│99.7.16 │本院99年│100.4.15 │本院99年│100.5.9 │ │ │器竊盜│10月 │3時許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 │ │罪 │ │ │第4788號│ │第4788號│ │ ├─┼───┼────┼──────┼────┼─────┼────┼─────┤ │10│竊盜罪│有期徒刑│99.7.28 │本院99年│100.4.15 │本院99年│100.5.9 │ │ │ │7月 │3時24分許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 │ │ │ │ │第4788號│ │第4788號│ │ ├─┴───┴────┴──────┴────┴─────┴────┴─────┤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經高雄地檢以100年│ │ 度執緝字第207號執行。 │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 │ │三、編號7至8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 │四、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