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至1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編號5至10所示6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3 年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10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編號5至10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4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3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計7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計2 罪,搶奪案件計1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1年3至5月、8 月間所犯,又前述各罪多屬同類型案件,且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最重法定本刑3年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刑度亦在有期徒刑6月至1年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 至10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5至10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搶奪 │有期徒刑10月│101 年4 月│本院101 年│101 年9 月│同左 │101 年10月│編號1 、2 │ │ │ │ │16日 │度訴字第 │28 日 │ │30日 │曾定應執行│ │ │ │ │ │805 號 │ │ │ │有期徒刑1 │ ├──┼────┼──────┼─────┼─────┼─────┼─────┼─────┤年4 月確定│ │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 年4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16日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101 年4 月│本院101 年│101 年11月│同左 │101 年12月│ │ │ │級毒品罪│ │16日至101 │度簡字第 │15日 │ │14日 │ │ │ │(聲請書│ │年4 月17日│5060 號 │ │ │ │ │ │ │略載為毒│ │之某時許 │ │ │ │ │ │ │ │品危害防│ │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 │101 年8 月│本院101 年│101 年11月│同左 │102 年1 月│ │ │ │級毒品罪│ │29日 │度簡字第 │28日 │ │3日 │ │ │ │(聲請書│ │ │5101 號 │ │ │ │ │ │ │略載為毒│ │ │ │ │ │ │ │ │ │品危害防│ │ │ │ │ │ │ │ │ │制條例,│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1 年│101 年5 月│本院102 年│102 年5 月│同左 │102 年6 月│編號5 至10│ │ │ │ │12日 │度審易緝字│22日 │ │18 日 │曾定應執行│ │ │ │ │ │第39 號 │ │ │ │有期徒刑3 │ ├──┼────┼──────┼─────┼─────┼─────┼─────┼─────┤年確定。 │ │ 6 │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1 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9日 │ │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 年3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21日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15日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18日 │ │ │ │ │ │ ├──┼────┼──────┼─────┼─────┼─────┼─────┼─────┤ │ │ 10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01 年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29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