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18 號),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佳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7 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見103 年度執聲字第918號卷第2 頁)附卷可考,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係101 年8 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7 月25日),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同上卷)在卷可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即101 年8 月2日後所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