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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三友陳億芳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敏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方敏懿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然其於得知游政發(綽號王董,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高雄有一批愷他命毒品待處理並有意透過林益川(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在臺中地區販賣該批愷他命,且伺機將該批愷他命自高雄運至臺中後,仍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游政發之請求協助聯繫林益川,而於民國102 年3 月下旬期間(至3 月26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游政發聯繫後,轉告林益川有愷他命可供販賣,並陸續居中聯繫游政發、林益川二人以確認林益川至高雄取愷他命之時間。嗣於確認南下高雄取貨(即愷他命)之時間後,林益川為使該次運輸毒品過程能有他人監控現場確保安全無虞,另以給予一定報酬之條件邀同友人王政偉(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往高雄載運愷他命,王政偉亦應允之,其等遂於同年3 月26日下午3 、4 時許,由林益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驅車南下高雄載運愷他命。林益川、王政偉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下與游政發會合後,由游政發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前引導林益川、王政偉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高雄市區金巴黎舞廳附近停車場,而林益川、王政偉在該停車場自游政發處取得盛裝有共計41包愷他命(合計淨重40961.62公克、驗餘淨重40960.8 公克,純度91.48 %,純質淨重共37471.69公克)之紙箱2 個後,遂分別駕駛原車從高雄市中正交流道北上,欲返回臺中。後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林益川、王政偉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司法警察逮捕,並從王政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扣得前述愷他命,方敏懿則於同年5 月1 日晚上11時32分許經警循線拘提到案,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執行機關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而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並於審判期日踐行該譯文之調查程序,復觀諸其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敏懿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 至121 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至62頁),並經另案被告林益川、游政發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58 至159 頁背面、第265 至266 頁、第268 頁背面,游政發部分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 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10頁、第44至52頁、第222 至224 頁,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且另案扣得之結晶狀物品經送驗後,確檢出愷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85 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單純居中聯繫另案被告林益川、游政發,協助該二人確認另案被告林益川南下高雄載運愷他命至臺中之時間,並未參與另案被告林益川等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構成刑法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在102 年3 月下旬期間(至3 月26日止)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協助聯繫另案被告林益川、游政發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所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120 至121頁、第123 至124 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至62頁)均自白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另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游政發,經檢察官分別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8 月21日偵查庭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請求為免刑判決,並經記明筆錄一節,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證物袋內資料及偵卷第306 頁及其背面);另檢察官復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積極幫助本署破獲案件,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請鈞院為免刑之判決等語明確,且檢察官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免刑判決一情,亦有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1日在本院函文上所回覆意旨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上開各節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本院爰依該規定免除其刑(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如流入市面,將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危害社會治安,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述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檢偵辦案件,態度尚可,且其經本院認明之犯罪事實僅居中聯繫,參與程度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復審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機關能有效追訴犯罪者,保障國人安全、健康,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於保障其因信賴檢察官前開承諾,而據實供出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相關事證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諭知被告免除其刑,以期被告於此寬典後,得以確實勉力向上,用勵自新。

㈣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持用並做為與另案被告游政發聯繫關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僅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未陳明係其所有(見偵卷第5頁、第79頁背面),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有關,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則在另案被告林益川、王政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中經扣案之愷他命41包等扣案物品,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詳如103 院總管第21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吸食毒品器具k 盤1 組                  │所有人為方永慶,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2   │綠皮記事本2本                         │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3   │方敏懿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聯1 張  │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4   │方敏懿等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3 張│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5   │方敏懿等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9 張│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6   │林雯卿申請本行支票收據2 張            │所有人為林雯卿,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7   │劉振芳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張      │所有人為劉振芳,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8   │林雯卿台中商業銀行保管箱租費收據1 張  │所有人為林雯卿,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9   │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張        │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10  │方敏懿台中商業銀行送款簿存根8 張      │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號,含SIM 卡1 個)                    │                                                      │
├──┼───────────────────┼───────────────────────────┤
│12  │VERTUX-031200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    │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個)          │                                                      │
├──┼───────────────────┼───────────────────────────┤
│13  │行動電話號碼記事本1 本                │所有人為陳天賜,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14  │毒品吸食器具K盤2組                    │所有人為方永慶,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15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所有人為呂彥葦,非被告方敏懿,且與本案無關(已扣案)。│
│    │號,含SIM 卡1 個)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未扣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