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卉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高雄市開設「卉惠專業美容工作坊」從事美容工作,上開工作坊因營運不善而結束營業,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思念與前夫同住之7歲女兒,心情鬱悶而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美墅國社區」與友人飲酒解悶後,騎乘機車而失控擦撞路樹自摔倒地,本件實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之態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諭知被告較輕之刑或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機車,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判決理由更敘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被告無視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亦因自摔而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本件雖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距前次違犯本罪已逾15年,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皆已妥為斟酌,並詳述其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自無違法不當。
六、何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政府長期宣導嚴禁酒駕,復經輿論嚴正譴責、過往案例被害人或家屬沈重呼籲,刑度已一再提高。詎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漠視他人安危,仍於酒後駕駛,經測得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超過標準甚多,原判決於最重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之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述宣告刑,顯因顧及被告本次犯行之動機及經濟情形,而從輕量處,其量刑已屬寬厚,難謂過重。被告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固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予以緩刑之諭知,惟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受拘役50日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醉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曾經開設美容院之社會歷練,以及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本件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無從諉以不知,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徵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適用。再「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9、10款固定有明文。被告自述罹患憂鬱症及恐慌症至醫院看診服藥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郭育祥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參,然被告所患之上開病症,可藉由按時服藥及定期回診,即可獲得控制而無急迫或難治之情形,難謂有何不適於刑之執行之情;又被告陳稱現無工作收入,育有1位現年7歲女兒並由離婚之前夫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亦難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其家庭成員生活將陷入無人照護或無人可經營謀生之境地。從而,被告未合於上開要點所示情形,本院自無為緩刑宣告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08號刑事簡易判決